陕西省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6-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保障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是指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主体),经本辖区县级以上农业(畜牧、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确认后,开具的确定其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标准的证明性文件。
肉类产品合格证明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等效使用;生鲜乳依照《生鲜乳管理办法》管理。
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的开具、使用、查验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具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向本行政区域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申请备案确认,并对其出具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负责。
未备案确认的生产经营主体不得开具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
第五条 乡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可承担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开具、使用、查验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备案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向本辖区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备案受理部门提交备案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经营主体基本情况;
(二)食用农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执行标准及生产规程;
(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承诺书;
(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使用管理制度;
(五)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主体资格证明;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备案受理部门接到生产经营主体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确认通知书》及追溯编码。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现场检查存在问题的,应在受理备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备案有效期为3年,生产经营主体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之内按规定向备案受理部门申请重新备案。备案所需提供资料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备案申请人的以下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备案受理部门申请变更:
(一)申请人变更;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范围变更;
(三)其他发生变更的重大信息。
第十二条 通过备案确认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在备案有效期内接受受理单位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
(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使用及管理情况;
(三)备案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获得《备案确认通知书》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遵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持续符合以下条件:
(一)执行的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贮藏、运输技术规程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二)生产过程使用的投入品符合禁限用规定,符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要求;
(三)定期自律检测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所出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且检测结果合格;
(四)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生产记录和销售档案;
(五)按规定使用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
(六)接受本辖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管理和定期抽检。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的格式和内容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主体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产品名称、产地、数量、收获期、保质期;
(三)质量安全合格状况;
(四)产地证明追溯编码;
(五)产地证明开具日期;
(六)生产经营主体确认公章或签名。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的文字内容和追溯编码共同组成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不得有缺失。
产地证明的文字内容、追溯编码必须清晰,可识读,不得修改、涂抹或污损。当有缺失或损毁,致使识读困难时,该开具人应当重新开具。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开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生产经营主体可登陆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系统打印,或者统一印刷手工填写。
产地证明的书面文件与电子文档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出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经过自检或委托检测合格后方可开具产地证明。
第十八条 对散装的食用农产品应以运输车辆为单位,实行一车一证或一品一证;对预包装农产品,应将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加贴在农产品包装上或保存包装内。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在流通环节,源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开具的产地证明持续有效,后续符合开具资格的经营者可依据原证明,出具本生产经营主体开具的产地证明。
农产品经销者应主动向生产经营主体索要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经备案确认后出具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的经营单位应对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经营单位,应在食用农产品销售场所为消费者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查询设备。
当购买主体要求出售主体或运输主体提供产地证明文件时,出售主体或运输主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已备案的生产经营主体开具和使用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及时抽检,查处存在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所涉及的生产记录、检测记录、贮藏记录、运输记录、出售记录、进货查验记录等文件进行检查,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相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以及对生产经营主体自行检测或委托检测的结果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分别对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前和进入市场后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处罚。
(一)开具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开具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与备案信息不相符的;
(三)开具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提供的农产品自检或委托检测结果不真实的;
(五)生产经营主体备案过期的;
(六)未经备案擅自开具或伪造食用农产品产地合格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生产经营主体的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对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经营主体的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对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工作作风懈怠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